项目申报评测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关于加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财务中介机构管理的通知
索 引 号: OA005011101200903009
内容分类: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办理情况
文 号: 皖高企认〔2009〕05号
发文日期: 2009-3-20
名 称: 关于加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财务中介机构管理的通知
关 键 词:
关于加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财务中介机构管理的通知
各市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加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规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财务中介鉴证,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决定对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财务中介机构实行事前申报审核制度,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财务中介机构的条件
1、具备独立执业资格,成立3年以上,近3年内无不良记录;
2、承担认定工作当年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占职工全年月平均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0%,全年月平均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
3、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相关政策。
二、财务中介机构的职责
1、接受申报企业委托,客观公正地对企业近三年的研究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进行审计和鉴证,并按国家相关规定出具相关报告。
2、接受安徽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认定办”)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承担其委托的相关事宜。
3、财务中介机构负有诚信及合规义务,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三、财务中介机构的选择
1、符合条件且自愿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服务的财务中介机构,将申报材料报所在市认定工作机构,各市认定工作机构初审合格后,将推荐财务中介机构情况汇总表和相关申报材料报省认定办。财务中介机构选取范围主要是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事务所。
2、财务中介机构需提供的申报材料:申请从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介业务的申请报告;财务中介机构基本信息表;中介机构营业执照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3、省认定办负责资格审核,不定期公布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名单。企业应选择已公布的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四、处罚措施
对有弄虚作假等行为,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中介机构,予以通报,取消其参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格,并视其情节提请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提请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五、申报要求
请各市认定工作机构组织所辖区域的财务中介资格申报工作,并经初审后,于3月30日前将申报材料及推荐财务中介机构情况汇总表报科技厅高新处,财务中介机构基本信息表及推荐财务中介机构情况汇总表电子版发至[email protected]。省认定办审核后将在科技厅网站上公布符合条件的财务中介机构名单。
不在公布名单内的中介机构,若符合《工作指引》条件要求并愿意承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可以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不定期对公布的名单进行补充。
联 系 人:省财政厅税政条法处 宋葛民 0551-5100269
省科技厅高新处 杨燕珍 0551-2653528
电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附件:1、财务中介机构基本信息表.doc
2、推荐财务中介机构情况汇总表.doc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国税发〔2008〕116号
成文日期:2008-12-10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附件: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 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 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 (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条
企 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 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 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九条
税 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 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科策秘〔2013〕448号
发布时间: 2013-10-15来源:
各市及广德、宿松县科技局: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经商科技部同意,联合下发了《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现将该文转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提出以下要求:
1、认真学习和领会财税〔2013〕70号文件通知精神,积极配合税务部门落实此项政策,为企业技术创新做好服务。
2、认真组织好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宣讲与辅导。请有关财税专家为企业研发、财务负责人解读有关政策文件,把握政策要点,指导企业填写《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附件1)和《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表》(附件2)。
3、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企业可要求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附件3)。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有关事宜按照省科技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印发研究开发项目审核的通知》(科策〔2009〕210号)执行。
4、对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报告省科技厅。
联系人: 叶蕊芯 电 话:0551-62649661
附件:1. 《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2. 《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表》
3. 《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安徽省科技厅
2013年10月14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经商科技部同意,现就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四、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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